收取三千萬中介費!并購“支付牌照”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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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8日16:35:06 評論 535
據鹿鵬、丁金環等職務侵占一審刑事判決書顯示,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另案處理)利用分別擔任易如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南竹桿胡同******30309)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主管公司收購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牌照項目的職務便利,在公司收購深圳眾訊公司及其子公司廣西捷聯公司的過程中,以不向中間人支付中介費就無法完成收購交易為由,向易如付公司董事長白某虛報“交易中介費”2000萬元,后二人各分得1000萬元。在收購過程中,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還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向深圳眾訊公司原股東馬某等人索要“交易中介費”1000萬元,其中丁金環分得600萬元,朱某分得400萬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在明知收購深圳眾訊公司股權所用款項7000萬元系白某非法集資所得資金的情況下,仍指使鹿某(另案處理)以簽訂虛假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虛構交易,協助白某變更深圳眾訊公司法人及股權,使白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權轉移到鹿某名下,幫助白某隱匿上述資產,并利用將白某提供的200萬元現金存入鹿某賬戶再轉回白某控制賬戶的形式進行掩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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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金環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部分贓證物被查封、扣押在案。

最終被告人丁金環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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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華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四萬元。
被告人鹿鵬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收取三千萬中介費!并購“支付牌照”被判刑
公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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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金環,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文化,案發前系北京易如付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淶水縣;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洗錢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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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張曉英,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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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東檢二部刑訴[2019]9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金環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洗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珮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金環及其辯護人張曉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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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另案處理)利用分別擔任北京易如付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南竹桿胡同******30309,以下簡稱易如付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主管公司收購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牌照項目的職務便利,在公司收購深圳市眾訊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眾訊公司)及其子公司廣西捷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捷聯公司)的過程中,以不向中間人支付中介費就無法完成收購交易為由,向易如付公司董事長白某虛報“交易中介費”人民幣20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后二人各分得1000萬元。在易如付公司收購深圳眾訊公司及廣西捷聯公司的過程中,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向深圳眾訊公司原股東馬某等人索要“交易中介費”1000萬元,其中丁金環分得600萬元,朱某分得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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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6年11月,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在明知白某用非法集資所得資金7000萬元購買深圳眾訊公司股權的情況下,指使鹿某(另案處理)提供資金賬戶,并通過將白某提供的200萬元現金存入鹿某賬戶再轉回白某控制賬戶的方式虛構交易,使白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權轉移到鹿某名下,幫助白某隱匿上述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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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贓證物被凍結、扣押在案。被告人丁金環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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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金環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并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明知是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仍通過虛構交易的方式為他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情節嚴重,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對被告人丁金環以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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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被告人丁金環辯稱,收購深圳眾訊公司中的談判、匯報、盡職調查、股權變更都是朱某牽頭,其僅知情并收取了中介費;其到深圳變更股權時才知道白某找鹿某代持的是深圳眾訊公司股份,但未參與虛假轉賬200萬元;公訴機關指控的職務侵占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洗錢罪中,其對職務侵占罪不持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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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金環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丁金環對深圳眾訊公司與易如付公司的交易能否成功不具有職務上的決定權或影響力,其行為系中介性質,且與馬某等人溝通中介費的是朱某而非丁金環,故丁金環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丁金環主觀上明知白某的款項是非法集資所得,也不能證實丁金環指使鹿某提供資金賬戶以供轉賬,故丁金環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被告人丁金環的職務侵占罪有自首和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贓,建議本院對丁金環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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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另案處理)利用分別擔任易如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南竹桿胡同******30309)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主管公司收購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牌照項目的職務便利,在公司收購深圳眾訊公司及其子公司廣西捷聯公司的過程中,以不向中間人支付中介費就無法完成收購交易為由,向易如付公司董事長白某虛報“交易中介費”2000萬元,后二人各分得1000萬元。在收購過程中,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還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向深圳眾訊公司原股東馬某等人索要“交易中介費”1000萬元,其中丁金環分得600萬元,朱某分得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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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6年11月,被告人丁金環伙同朱某,在明知收購深圳眾訊公司股權所用款項7000萬元系白某非法集資所得資金的情況下,仍指使鹿某(另案處理)以簽訂虛假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虛構交易,協助白某變更深圳眾訊公司法人及股權,使白某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權轉移到鹿某名下,幫助白某隱匿上述資產,并利用將白某提供的200萬元現金存入鹿某賬戶再轉回白某控制賬戶的形式進行掩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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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金環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部分贓證物被查封、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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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經公訴機關提供,并經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常某(易如付公司原會計)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5月入職易如付公司任會計,華贏凱來公司的老板白某是易如付公司的投資人,也是易如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如付公司的母公司是華贏凱來。2015年7月份左右,其和同事聊天時知道華贏凱來公司做投融資項目,具體是吸收投資者資金,做一些政府項目。易如付公司沒有實際收入,主要業務是第三方收付款,但沒有第三方支付牌照。公司每周都開例會,主要是副總經理朱某主持說業務內容,總經理丁金環前期偶爾參加。朱某說易如付公司因直接申請第三方支付牌照比較困難,所以要買1個已經提交了申請材料等待審批的公司,但是該公司的第三方支付牌照還未正式批下來,需再等一段時間。買這個公司從易如付公司的賬上走過錢。易如付公司接管過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其去過廣西辦廣西捷聯公司的銀行業務。廣西捷聯公司法人是丁金環。易如付公司的經營成本全部來自白某,公司主要支出是購買服務器、發放工資、支付房租,都由白某提供,具體流程是丁金環或朱某告訴其需要向母公司請款的數額,然后由他們倆同時簽字后再向華贏凱來財務負責人王岱松發請款單,經過白某審批后給公司放款。公司幾乎每個月都會請款。易如付公司的每1筆財務支出都由丁金環、朱某同時簽字才能夠支出,所有支出都有合同。丁金環、朱某每月工資在5萬元以上。2016年12月左右,公司經營不下去,朱某給員工群發企業郵件說公司經營不下去了,就遣散了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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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常某提交的社保繳費記錄、工資賬戶明細,證實公司停止繳納社保時間及停止發放工資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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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人沈某(易如付公司原人力主管)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5月左右入職易如付公司任職人力主管,易如付公司的總經理是丁金環、副總經理是朱某,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該二人負責。員工到公司任職都簽勞動合同,入職時人力部門做的介紹以及公司簡介上都寫明了易如付公司是華贏凱來的子公司。華贏凱來公司老板是白某,他來易如付公司視察過,朱某給員工介紹說白某是易如付公司董事長。易如付公司和華贏凱來公司的辦公地點都在銀河SOHO。華贏凱來是個很大的集團,有“巴鐵”“山姆大叔”等投資項目,還做金融融資項目。易如付公司做支付軟件,但沒有什么營業收入,公司的支出都是華贏凱來公司給。易如付公司要開發1個軟件來配合華贏凱來集團線下類似于借貸業務門店的收款業務,后來公司買了深圳眾訊和廣西捷聯公司,其中廣西捷聯公司帶支付牌照,央行曾來檢查牌照,接受檢查時是易如付公司的人在負責。2016年10月左右,公司把其和常某等人一起辭退,朱某說華贏凱來公司出事了,易如付公司沒錢發工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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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證人張某1(易如付公司原技術總監)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7月份到易如付公司任技術總監,至2016年11月公司倒閉其離職。應聘其的是總經理丁金環,公司平時日常工作負責人是副總經理朱某。白某擔任法人的北京易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是易如付公司的投資方,易如付公司做軟件開發,有員工30余人,一直沒有業務,也沒客戶。易如付公司占深圳眾訊公司1%的股份。2016年11月6日,朱某帶著其到深圳做股權轉讓簽字,朱某說投資人同意將深圳眾訊公司轉讓出去,讓其代表易如付公司簽字。其和丁金環、朱某、白某一起去的深圳,在深圳公證處見到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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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證人賈某(深圳眾訊公司原財務人員)的證言,證實朱某和鹿某一起到深圳將公司法人變更為鹿某時,因人手不夠,讓其臨時當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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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證人白某(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華贏凱來集團實際控制人)的證言,證實其是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易如付公司是華贏凱來集團的,因都在1個樓里辦公,其經常以華贏凱來集團總裁和易如付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去易如付公司視察。其成立易如付公司是為了做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請第三方支付牌照。丁金環和朱某是華贏凱來集團的人力資源部招聘進來的,丁金環是一把手負責行政,朱某是二把手管業務,丁金環參加集團高層會議都會帶朱某一起,丁金環、朱某知道經營易如付公司的錢款包括工資等所有支出都是華贏凱來集團支付。丁金環和朱某在集團開過晨會,原來花名冊有他們,后來因為想讓易如付公司從華贏凱來集團獨立出來,就沒寫入花名冊了。其招聘丁金環、朱某就是來申請第三方支付牌照,但是當時公司沒法申請,所以其在集團例會上讓大家去找可以收購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后來朱某說可以買已經申請第三方支付牌照等待獲批的公司,因朱某是公司員工,所以其就讓朱某去辦理收購事宜,收購的事基本都是朱某在和其溝通。朱某引薦了馬某并說馬某的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有已經申請等待獲批的第三方支付牌照,且馬某有政府方面的關系,如果央行開始批牌照肯定第1個批馬某這個。其全權委托朱某負責此次交易,所有支出和金額都是朱某說的。其還派朱某、王岱松和華贏凱來的法務去深圳做了盡職調查。買深圳眾訊公司一共花了1億元多一點,其中有2000萬元中介費。朱某跟其說因為有中間人才找到深圳眾訊公司,所以必須要給2000萬元中介費,要不然這事成不了,中間人可能把深圳眾訊公司賣給別人。朱某告知其中介的人名,其交代給財務讓財務聽朱某的。其用易如付公司給馬某等人轉賬后,有人說易如付公司沒有收入,這樣打款不合規,之后馬某等人將款退還給易如付公司,易如付公司退給其,其再將款項打給馬某等人。收購后的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都歸易如付公司管理,負責人就是丁金環、朱某。因為牌照沒有獲批所以沒有運營,只是根據央行規定做了1次檢測。當時其答應如果以后牌照辦成會給朱某和丁金環獎勵,但是到現在也沒有給他們錢。2016年華贏凱來出問題之后,其打算把公司轉出去,讓深圳眾訊公司與其和華贏凱來公司脫離關系,后來丁金環找了鹿某,讓鹿某臨時當深圳眾訊公司法人。因為想把東西留給孩子,所以股權代持協議是以其孩子白子禾名義與鹿某簽的,但字不是白子禾簽的。去深圳做了公證變更法人后,鹿某給其和易如付公司一共打了200萬,這個錢應該是從公司財務那拿的,其當時應該是給王岱松或者史素會打了招呼,讓他們聽朱某的安排。這樣操作后,深圳眾訊公司就和華贏凱來沒關系了。易如付公司沒什么經營收入,購買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的7000萬元和給鹿某走賬的200萬元都是非法集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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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證人雒勐(華贏凱來集團人事部總監)的證言,證實丁金環和朱某是華贏凱來集團下屬易如付公司的負責人,以前一起開過例會,后來白某想讓這個公司獨立運營,就不再參加集團的例會。朱某、丁金環以前在人事部門有登記,白某讓他們單獨核算之后,就給刪除了。丁金環和朱某應該知道華贏凱來集團的經營范圍,因為他們以前參加過例會,知道華贏凱來集團是1家做理財和政府項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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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證人馬某(深圳眾訊公司原股東)的證言,證實朱某通過李某聯系其,詢問廣西捷聯公司是否出售。其到北京跟李某、朱某面談。朱某自稱是易如付公司的副總,易如付公司曾經申請過第三方支付牌照,現有意向購買1個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公示牌照。其和其他股東商量后決定把公司出售,經電話溝通,確定以1億元的價格交易,對方先支付7000萬元,等牌照下來再支付3000萬元。談收購期間,其開始認為朱某是買家,談好價格后,朱某說是幫別人買,背后有真正的買家,并跟其要中介費1000余萬元。因朱某說不給錢就不帶其見真正買家,其跟股東商量后,同意給中介費。后朱某在電話里告訴其買家是白某。其在易如付公司丁金環的辦公室簽過1份中介協議,協議的相對方是霍某,當時朱某和丁金環說他們和霍某是一起的,所以其就簽字了。簽完字丁金環和朱某就帶其見了白某,說白某是他們的老板,后來在交易過程中其發現白某是易如付公司的法人。朱某還說白某讓他們做盡職調查,當時來的人有朱某、丁金環,其他都不認識,只記得有1個財務。白某當時想1個人占股公司,其提出必須有法人持股,因此易如付公司也占股1%。按照約定給深圳眾訊公司再次注資1億元以后,深圳眾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白某和易如付公司,法人是白某,廣西捷聯公司的股權變成了深圳眾訊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法人變成丁金環。股權變更完之后又重新在廣西公示了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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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是按照持股比例打到個人賬戶,其持股50%,張某2持股30%,侯某持股20%,所以共計給其轉賬3500萬元,張某22100萬元,侯某1400萬元。2015年9月23日,易如付公司給其賬戶按照出資比例打了第1期交易款項1500萬元,當天其和其他股東也開始按比例給朱某提供的賬戶打中介費。第1筆到賬之后其接到朱某電話,朱某說收購主體是白某不是易如付公司,支付路徑不對,讓把錢退回去。其也認為支付路徑不對,應該按白某和易如付公司的占股比例付款,但因為中介費都打出去了,所以其和其他股東怕被騙沒有立刻退款。當白某把中期款轉過來之后,其和其他股東才把易如付公司給的第1期錢款退回去。退回去之后,白某又把這1500萬元通過個人賬戶轉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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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證人張某2(深圳眾訊公司原股東)的證言,證實有個叫李某的中介聯系了公司行政人員說想要收購深圳眾訊和廣西捷聯公司,馬某負責去跟中介談。馬某從北京回來后告訴大家是易如付公司想收購,收購總價為1個億,先付7000萬元,拿到牌照后再付3000萬元。除了收購費,還需要1000多萬中介費。易如付公司做盡職調查時是朱某和1個女的總經理和財務人員來的,辦理股權轉讓時是白某、朱某和易如付公司總經理等人一起來的。收購款從易如付公司轉過來后,馬某說對方來電話說怕易如付公司產生稅務問題,需要把錢退回去,錢款改為白某私人支付了。中介費是大家按持股比例支付,其按照朱某提供給馬某的賬戶打給了李某和霍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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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證人侯某(深圳眾訊公司原股東)的證言,證實馬某跟其說有人要出1個億買他們的公司,其僅是公司投資人,不參與經營,所以未表示異議。簽完股權轉讓協議后,馬某說還要給1筆中介費,其就按照馬某提供的賬戶轉了錢。2015年9月23日易如付公司按照出資比例給其賬戶打了第1期交易款600萬元,在11月11日其把錢退給了易如付公司,這些錢后改成白某私人支付。為什么易如付公司轉錢給其又要求退回去,其不清楚,是按照馬某的要求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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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證人霍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左右,朱某說公司需要走1筆賬,找其借銀行卡,其將北京銀行卡借給了朱某,還與朱某妹妹、朱某、丁金環一起到勁松地鐵站旁邊的1個北京銀行開通了網銀業務,并將開通的U盾給了朱某。2016年上半年,朱某將銀行卡還給其時,卡內有10萬元余額。又過了一段時間,朱某拿了1份關于中介服務的協議,說公司通過銀行卡走了賬,需要跟他老板補簽1份收取中介費的協議,其猶豫后就簽了。后朱某又讓其再簽1個字,內容大致是借錢給朱某買房,其沒有簽。后來得知朱某在九龍山附近買了1套房子。其不認識李某,也沒有聽說過深圳眾訊公司,朱某也沒有跟其說過購買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事,就是借銀行卡。其愿意退還朱某留的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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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霍某提供的朱某署名的手寫說明,內容為“本人于2015年9月份借用霍某的北京銀行卡使用,此期間此卡所收款項與霍某無關”“我與中介團隊成功促成一筆公司收購業務服務,為能更合理分配居間服務費,經商量后一致確認,借用霍某的個人銀行卡進行收取此單居間服務費,此單居間服務費與霍某無直接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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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電話聯系到朱某,知道朱某有購買第三方支付公司牌照的需求。之后其通過央行廣西分行的公示找到了深圳眾訊公司。這家公司的法人張某2說有意賣深圳眾訊公司,并讓其和馬某聯系。其和馬某在電話里約定見面談收購的事。幾天后,其和朱某、馬某在北京萬壽路附近1家咖啡館見面。在朱某來之前,其讓馬某寫了1個同意支付中介費的協議。這次見面,朱某和馬某沒有完全談妥。后其一直在跟進他們的商談,最后雙方完成深圳眾訊公司交易,交易一周之內,馬某按照約定給了其100萬元好處費。其曾試圖向朱某要一些好處費,后來朱某和馬某商量好由馬某一方給好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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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6月入職易如付公司任副總經理,負責支付產品的開發和規劃,做支付系統和申請牌照等工作。工資是易如付公司發放,公司的錢是白某給。易如付公司主要是做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平臺,但因央行已停止申請支付牌照,故白某想購買已經申請支付牌照的公司,希望有機會申請到牌照。其通過李某找到了深圳眾訊公司的馬某。其與馬某協商購買深圳眾訊公司的事,馬某與白某也談過,最后達成1億元購買價,白某先支付7000萬元,等牌照下來再支付3000萬元。其和丁金環商量后,向白某提出要2000萬元中介費,但沒有告訴白某是自己和丁金環平分該款。白某同意后,與霍某簽了服務協議,并給霍某賬戶先后打了1400萬元、600萬元。霍某的銀行卡由其支配,其給丁金環提供的張明、朱玉山賬戶先后打了2筆共計1000萬元,給霍某留了10萬元,其余的錢轉到其自己的賬戶上。跟馬某談收購深圳眾訊公司時,其和丁金環商量后向馬某提出如買賣達成需要收取1000萬元中介費,馬某同意。做完股權變更后,馬某給其400萬元,給丁金環600萬元,給李某100萬元。給其的400萬元是張某2匯到霍某的北京銀行卡上。給丁金環的600萬元是丁金環要求的,其和丁金環商量好,由丁金環拿大頭。其曾和王岱松、丁金環等人一起去深圳考察深圳眾訊公司的財務情況。收購后,深圳眾訊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為白某和易如付公司持股,易如付公司占1%,廣西捷聯公司法人變更為丁金環。廣西捷聯公司做了央行的檢測認證,檢測結果由央行指定的中金國盛公司出認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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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跟其說華贏凱來是做房地產和餐飲,但后來其知道白某也有賣理財、做私募基金的業務。其聽丁金環提過華贏凱來集團有負面消息,打算把深圳眾訊公司假賣給鹿某,說白某想保留這個公司,萬一以后有用,出來了還能賣。2016年11月份,其和白某、鹿某、丁金環和易如付公司法人赴深圳做股權變更公證,其問白某是否真要賣深圳眾訊公司,白某說是假的,沒有想過賣這個公司。從深圳回來后,丁金環叫其跟史素會一起去銀行,史素會和1個男司機拿著1個裝著錢的箱子,和鹿某一起到銀行,鹿某在柜臺把這箱錢存進銀行。2016年6月,其離開易如付公司,但辦理離職手續之后還去公司幫忙。其收到中介費后購得北京朝陽區房產1套、奔馳車1輛,其他用于理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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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證人鹿某的證言,證實其和丁金環是通過1個微信金融群認識。2016年10月的一天,丁金環問其能不能幫她公司老板做法人變更,幫忙當法人和代持股份,有5萬元好處費,其因為缺錢就答應了。2016年11月份,丁金環、朱某、白某、還有1個男的和其一起去深圳做了深圳眾訊公司法人變更的公證和工商資料變更。當時白某跟其說花了1個多億收購的深圳眾訊公司,后其知道白某是華贏凱來集團的董事長,做金融的。丁金環和朱某讓其簽了代持協議,大概內容是其代白某兒子持有深圳眾訊公司。回北京后,丁金環給其5萬元現金。之后的一天,其接到朱某或丁金環的電話讓幫轉1筆錢,用以證明是其買了深圳眾訊公司。其和朱某及一男一女提了1箱子錢,一起去了國貿附近的1個工商銀行,路上其問朱某箱子里多少錢,朱某說是200萬元。到銀行后,其把現金拿到柜臺存了。之后朱某和那個女的想在柜臺用其卡里的200萬元匯給白某198萬元,匯給丁金環的公司2萬元,但是沒有成功,然后他們把卡拿走了。其覺得這么做是為了證明這個公司是自己買下來的,和白某撇清關系,但實際上其沒有花錢買公司,這么走賬不正常。深圳眾訊公司其從來沒有管理過,公司是白某的。公安機關找丁金環和朱某談話后,其分別接到他們二人的電話,說白某出事了,如果公安機關問起關于深圳眾訊公司的事,就堅持說是其自己找白某花了200萬元買的。丁金環給其寄送了深圳眾訊公司的公章、公證書、執照等,在公安機關調查時,其按照丁金環的意思說了假話。
14、華贏凱來集團通訊錄復印件,證實易如付公司是華贏凱來集團下屬公司,丁金環是總經理,朱某是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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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華贏凱來集團授權書,證實集團為使易如付公司符合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牌照的標準要求,授權易如付公司執行總經理丁金環對易如付公司行政、人事、財務的事項簽批并自主管理,不需要集團各中心簽批,授權額度不限,日常經營費用單筆10萬元不需要董事長白某簽批,10萬元以上仍需董事長簽批,生效日期2015年7月13日,授權書抄送集團各部門、各中心。丁金環授權朱某在丁金環公出或因事不在時,行使公司管理執行權包括各項材料的簽字權,聲明長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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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董辦會議紀要及所附2015年集團第26次例會會議簽到表,證實朱某參加2015年11月2日華贏凱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董辦會議。會議紀要記載,在會議中,白某指出“…集團每天都有新的變化,外埠市場理財端業績有了明顯提升,世農公司、易如付、山姆大叔基本步入正軌…”“外埠市場業績得到明顯提升并穩步增長,但各線上理財部門和部分北京業務團隊業績仍不理想”會議中,以華贏凱來集團的名義提出8項要求,其中對互聯網金融板塊提出新要求,要求易如付公司等部門“加快手機APP的研發與上線…加快集團各品牌移動端的推廣,提高獲客能力和轉化率”,要求“加快相關金融牌照的辦理”。會議上還對華贏凱來集團業績不達標的團隊進行了通報,對集團相關投資板塊提出了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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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易如付公司工商資料,證實2014年9月易如付公司成立,股東為白某、北京易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白某任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2016年3月,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丁金環;同年8月,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1;同年11月,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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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備忘錄、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合同、公證書、股東會決議、任職書、深圳眾訊公司工商資料等,證實馬某、張某2、侯某將持有的深圳眾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白某和易如付公司,其中易如付公司占股1%,白某占股99%;約定轉讓價款共計1億元,前期支付7000萬元,獲得牌照后支付3000萬元。2016年11月,易如付公司、白某將持有的深圳眾訊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鹿某,深圳眾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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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銀行交易記錄、收據,證實霍某銀行賬戶于2015年9月2日、11月20日,分別收到白某匯款1400萬元、6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同年9月6日、11月20日,向張明、朱玉山的賬戶分別轉帳7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同年9月23日、11月12日,分別收到張某2轉帳3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同時,朱玉山的銀行賬戶于2015年9月23日分別收到馬某、侯某匯款100萬元、300萬元,同年11月12日收到馬某匯款200萬元,共計600萬元。鹿某工商銀行賬戶于2016年11月19日現金存入200萬元,同年11月21日、22日向白某、易如付公司打款共計199.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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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北京中金國盛認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國盛公司)提供的廣西捷聯公司2016年檢測認證申請書,證實申請書上載明廣西捷聯公司法人、總經理丁金環,副總經理朱某,聯系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銀河SOHO大廈C座3031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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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刑事判決書,證實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白某等人提起公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裁判,判決白某構成集資詐騙罪,王乃振等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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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朱某在2015年5月至7月向微信好友“張明磊”介紹自己任公司副手,集團提供資金和資源,集團是華贏凱來集團;朱某在2015年6月18日向微信好友“無風如日中天時”介紹自己在華贏凱來集團的旗下支付公司任副總,華贏凱來集團有幾個自己的基金公司,幾個互聯網金融平臺等,還稱公司“是挺有錢不過風險也大”;2015年11月20日,向微信好友“小丸子”發信息,稱自己出席華贏集團產品籌備會;2016年8月24日與其妻子張文暢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出現《上百億的巴鐵融資術,“公家馬甲”誤導人》等鏈接,朱某對張文暢說“我覺得老板真夠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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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上百億的巴鐵融資術,“公家馬甲”誤導人》鏈接打印件,證實鏈接有“華贏系實際上涉嫌包裝多個PPP項目來面向公眾大肆集資”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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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電子數據檢驗報告,證實(1)在白某手機中提取到聊天記錄:在2016年11月深圳眾訊公司法人已變更為鹿某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朱某與白某通過WhatsApp軟件聯系,共發送文本信息和語音294條,信息內容顯示朱某為白某積極尋找廣西捷聯公司的買家,并稱可以賣出幾千萬至數億元。(2)從華贏凱來人力資源中心人事總監雒勐電腦中提取到花名冊、工資表、通訊錄等文件載明,2015年6月后,丁金環為易如付公司總經理,朱某為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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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告人丁金環的供述,證實其于2015年4月入職易如付公司,2016年8月離職。易如付公司由白某實際控制,主要業務包括移動支付、互聯網支付和pos機收單的軟件開發,以及申請支付牌照,因為易如付公司沒有支付牌照,所以沒有實際運營過支付業務,也沒有任何的收入回報,白某招聘其到易如付公司的目的就是申請互聯網支付、銀行卡收單和移動支付的牌照。白某想直接購買有支付牌照的公司,其和朱某打聽后發現這樣的公司價格在十幾億以上,央行已不再受理牌照申請,但是已申請了牌照公示過的公司有可能再領取支付牌照。白某知道后同意購買1個牌照已經被公示過的公司,其和朱某負責聯系購買。朱某通過中介找來深圳眾訊公司,當時深圳眾訊公司的子公司廣西捷聯公司申請的支付牌照正在公示期,且價格便宜。其和朱某向白某匯報后,白某認為如果廣西捷聯公司申請的支付牌照獲得批準,公司就能盈利,這是個機會。最終和深圳眾訊公司談好價格是1億元,先付7000萬元,剩下的3000萬元等下發支付牌照后再給,為收購公司白某還同意支付2000萬元的中介費。在向白某索要2000萬元中介費時,其和朱某商量過,其向朱某提出要一半的中介費,朱某表示同意。朱某向白某說這2000萬元是給中間人,并拿了內容為霍某提供中介服務的協議讓白某簽署,白某不知道其和朱某拿中介費的事,其在白某的易如付公司工作,再拿中介費不合適。朱某收到錢后,其讓朱某將1000萬元打到張明、朱玉山的銀行卡里。朱某跟馬某談收購時還向馬某要了1000萬元中介費,馬某同意給。具體的收購步驟是先收購深圳眾訊公司,因深圳眾訊公司是廣西捷聯公司的控股公司,其和王岱松、朱某一起去深圳考察了深圳眾訊公司的財務情況。收購后,深圳眾訊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為由白某和易如付公司持股,易如付公司占1%,廣西捷聯公司的法人變更為其。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買來之后沒有實際經營,其順便管理這兩個公司,這兩個公司和易如付公司是同一套人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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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其看到華贏凱來集團被新聞曝光利用“巴鐵”融資,知道華贏凱來集團出事,朱某偶爾會提起“巴鐵”融資被曝光的事。2016年8、9月份,白某讓其幫忙找人做公司法人,跟白某兒子白子禾簽協議代持股份,承認白子禾是隱形股東,并且說可以給好處費。其聯系到鹿某,后從白某處拿協議找鹿某簽字,并從白某處拿了5萬元好處費給鹿某。2016年11月份,白某讓其和朱某、鹿某一起去深圳辦理法人變更事宜,其才知道白某要代持股的公司是深圳眾訊公司。其覺得白某可能是為了保住支付公司,因為這樣的公司一旦有了牌照非常值錢。轉帳200萬元是朱某找的鹿某辦理,鹿某和朱某都給其打了電話告知。公司過戶給鹿某后,為讓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持續存在,白某讓其給這兩家公司報稅。2018年6月,公安機關第一次找其前,朱某打電話讓其告訴鹿某堅持說深圳眾訊公司是鹿某花200萬元買的。其在接受公安詢問后,將深圳眾訊公司和廣西捷聯公司的一些手續材料寄給了鹿某。其用收購深圳眾訊公司中所得的好處費購買了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海南三亞、廣西北海的3套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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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信息結果告知單、購房合同等材料、協助查封通知書回執、查封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等,證實查封丁金環名下房產3處;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發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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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被查封的丁金環名下房產系丁金環婚前財產,其沒有出資。
26、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丁金環于2018年8月10日被傳喚到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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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丁金環的身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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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丁金環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在負責收購深圳眾訊公司一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虛構中介費支出并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另在收購過程中向目標公司相關人員以中介費的名義索取好處,數額巨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同時,其明知收購深圳眾訊公司的款項來源于非法集資犯罪所得,仍通過虛構交易的方式協助白某將資產轉移,已構成洗錢罪,且情節嚴重,依法應數罪并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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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被告人丁金環及其辯護人所提,丁金環對深圳眾訊公司與易如付公司的交易能否成功不具有職務上的決定權或影響力,其行為系中介性質,具體事宜均由朱某負責,丁金環僅收取中介費,故其行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證實,2015年至2016年期間,白某聘請丁金環、朱某任易如付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由二人全權負責易如付公司各項事宜,主要工作職責是為易如付公司獲取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牌照。包括開始階段的自行研發并申請牌照,以及后來按照白某指示,負責收購已經公示支付牌照的公司,均屬于二人的職務行為。丁金環、朱某在履職過程中已經通過中間人李某的工作聯系到了深圳眾訊公司并選擇了該公司作為收購目標。在后續的收購過程中,二人是基于易如付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職責,以及白某作為易如付公司法定代表人、華贏凱來集團實際控制人賦予其負責收購非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牌照的職權,其行為內容是受單位指派的履職行為,而非接受白某個人委托在收購活動中進行居間介紹。同時,丁金環、朱某亦因為知曉不能從自己的職務行為中獲利,才假借霍某名義向白某、馬某索要所謂中介費。且丁金環辯護人認可職務侵占罪中的職務便利,亦等同于認可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職務便利,兩者都是丁金環負責收購事宜中基于同樣的職位、職權而產生。另,丁金環在代表易如付公司收購深圳眾訊公司的過程中與朱某共謀,二人商量了分成比例,由朱某出面分別向白某、馬某等人索要所謂中介費,二人最終也按比例分得了贓款,系共同犯罪。因此,可以認定丁金環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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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丁金環及其辯護人所提,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丁金環主觀上明知白某的款項是非法集資所得,也不能證實丁金環指使鹿某提供資金賬戶以供轉賬,故丁金環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的意見,經查,丁金環作為易如付公司的總經理,應知曉易如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及華贏凱來集團與易如付公司之間的投資、股權、資金關聯。在案調取的易如付公司其他員工證言能證實,普通員工對華贏凱來集團的運營模式有比較準確的了解,而丁金環在易如付公司的職務更高,早期曾參與華贏凱來集團高層會議,對白某及華贏凱來集團的了解程度更深,其主觀上對華贏凱來集團從事融資活動具有明知性。至2016年8月媒體報導華贏凱來集團利用“巴鐵”等項目進行融資前,社會上已有諸如“e租寶”等公司不斷“爆雷”,當媒體曝光華贏凱來時,丁金環、朱某二人已分別得知消息并進行了溝通,此時,丁金環作為全程參與者,對于此前收購深圳眾訊公司所用7000萬元系白某掌控的華贏凱來集團非法集資而來款項有更為清晰的認知。在白某于數月后明確表態,想找人代持股份是為了讓深圳眾訊公司與自己和華贏凱來集團脫離關系時,丁金環仍然幫助白某聯系鹿某并與白某、鹿某等人一同前往深圳辦理股權轉讓的公證、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虛構交易,客觀上使白某實際持有的公司股權名義上轉移到鹿某名下,幫助白某隱匿了上述資產,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丁金環是否讓鹿某提供資金賬戶,及是否直接參與后續將白某提供的200萬元存入鹿某賬戶再轉出以掩蓋前述虛假股權轉讓行為,不影響對丁金環已構成洗錢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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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丁金環辯護人所提丁金環在職務侵占犯罪中系自首、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可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因丁金環雖對罪名不持異議,但始終認為自己并未利用職務便利,收取的2000萬元系中介費,可見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另鑒于被告人丁金環連續實施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洗錢等行為,并非初犯、偶犯,且無其他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理由,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故本院對相關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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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根據被告人丁金環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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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丁金環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罰金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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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33年9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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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責令被告人丁金環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萬元,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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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丁金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公園南路8號院3號樓11層1202及地下室-2層2079的房產、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229號智弘銀城綠洲4幢6單元2301號的房產、海南省陵水縣富力灣C-01-2地塊酒店式公寓8#幢3A層3A08號的房產,變價后并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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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隨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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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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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馬曉宇
審 判 員  羅 蘭
人民陪審員  王錫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楊 柳
書 記 員  賈怡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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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發表于 2021年1月28日16: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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